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892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曾凱義 被 告 陳雲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雲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雖被告事先於民國 107年10月11日向本院具狀請假,惟其理由僅謂:其有提上 訴云云,然上訴並非同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事由,該未到庭 理由顯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6月30日向訴外人環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麒公司)購買美容商品,雙方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 止,共分24期繳付,每期9,000元。若有一期未給付,尚未 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暨每日按日息5/10000計算之違約金。環麒公司於同日將該 債權讓與伊。詎被告僅繳付17期,自107年1月15日起即未再支付分期款,尚有6萬3,000元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所欠款項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5/10000計收之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則於異議狀以:伊購買美容商品後,環麒公司業務人員騙稱西門的店面在裝潢,要伊至土城接洽,嗣該業務人員離,公司又要伊至高雄,伊不願繼續維持系爭契約,已訴請環麒公司退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分期價款乙節,有分期付款申請表、付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15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其已撤銷購買美容商品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525號移送管轄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22頁),惟該案被 告為訴外人寶嘉莉生醫美學有限公司,與本件無涉,已有疑義;且被告縱有對環麒公司起訴,要僅說明買賣雙方發生糾紛,被告就其受騙事實及如何撤銷購買意思表示,均未舉證以明,該部分所辯,要不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萬3,000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