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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932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32號

原告
台灣六六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盛
訴訟代理人
郭映均
被告
祐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署辦公室服務契約,約定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0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辦理遷出登記,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信件處理、代收傳真等相關服務,惟自107年1月1日起未繳納服務費,至107年5月31日止,共欠繳服務費30,000元,扣除履約保證金12,000元後,尚積欠18,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簽署辦公室服務契約,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辦理遷出登記乙情,並提出辦公室服務契約影本為憑。被告則就本件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爭執原告主張之債權。經核,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惟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而,主張無因管理者,須符合上述要件,且就其所主張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抑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仍未辦理遷出登記,然依原告所提出辦公室服務契約,其中第7條特約事項第2款已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簽約時應出具遷移登記地址之相關文件,授權甲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期限屆至或經終止後,得逕行辦理遷移登記。」兩造既有此特約,原告當得依此特約處理之。況且,原告主張其繼續提供信件處理、代收傳真業務等相關服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難認屬實,亦不足認定確符合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意思之無因管理要件。是則,原告以折算每月服務費6,000元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償還因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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