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66號原 告 李文富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由伊於民國93年1 月13日與訴外人李長城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93年度票字第4867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受償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5628號債權憑證與被告,被告再以該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事件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104 年4 月13日核發北院木101 司執助午字第2396號移轉收取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伊於訴外人日皓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皓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自104 年5 月28日至同年7 月2 日止,共收取4 萬7,925 元。因原告就系爭本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7161號判決伊敗訴(下稱前案第一審),伊提起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 號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確定(下稱前案第二審),被告移轉收取4 萬7,925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 萬7,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係原告於92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截至107 年7 月30日止,原告尚欠本金28萬1,748 元未清償。第一銀行已於94年2 月2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伊,則前述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得以前述債權與系爭執行命令收取原告之薪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被告自第一銀行受讓該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並於合法通知原告後,執由原告於93年1 月13日與訴外人李長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受償,而經桃園地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5628號債權憑證與被告,被告再以該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9908 號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並於104 年4 月1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於日皓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嗣於104 年5 月28日、6 月25日、7 月24日分別收取1 萬4,797 元、1 萬6,347 元、1 萬6787,共4 萬7,925 元。嗣原告就系爭本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前案第二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皓公司轉帳傳票、原告執行命令支付被告明細、前案第一、二審判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系爭執行命令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1至62頁),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9908 號、104 年度北簡字第7161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薪資4 萬7,925 元,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經過後不僅債權債務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法院僅得因債務人援用抗辯權而駁回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如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且由於債權即請求權並不因時效經過而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前案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並未主張時效抗辯,經前案第一審判決以原告未說明有何其他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舉證,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等旨而駁回原告之訴,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嗣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主張被告本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經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附於該案卷內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一)、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行使時效抗辯前,系爭執行命令已於104 年5 月28日、6 月25日、7 月24日對原告於日皓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裁定並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原告嗣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且經系爭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確定,惟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因時效抗辯而取得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權,其原有之票據債權此法律上之原因並不因此消滅或不存在,是被告於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即104 年11月30日前已受領之原告薪資共計4 萬7,925 元,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所得,即具有正當權源。至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係被告為滿足其票款債權之手段,尚非屬法律上之原因,即使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撤銷確定,僅係被告不得再據以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尚不能認被告於原告行使抗辯權前,依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所受償之前揭金額,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原告是項主張,即屬無據。 (三)又按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向第三人王○彬為給付,並由其代為受領,倘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以其對王○彬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法院即無庸予以審酌,必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法院始須就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為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原告之請求倘無理由,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法院即無庸就被告抵銷抗辯部分進行審酌。本件既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就其抵銷之抗辯即不再進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 萬7,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