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71號原 告 游瑞泰 被 告 朱志祥 黃春美即玉山企業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文全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志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朱志祥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志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朱志祥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環東高架第135 號柱前,未依照號誌指示停止,竟闖紅燈,致與當時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倒車雷達等受損,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 萬6,520 元(工資5,190 元、零件1 萬1,330 元),另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9,200 元。而被告黃春美即玉山企業社(下稱黃春美)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其應注意借車人是否能夠安全駕駛,而未注意,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5,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春美則以:其並未借用肇事車輛予朱志祥,係訴外人即朱志祥之公司陸陸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陸陸公司)向其租用肇事車輛,且陸陸公司於上開事故後,也不處理,原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朱志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朱志祥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損系爭車輛,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故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卷第7 頁至12頁),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朱志祥既有過失,因此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黃春美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其應注意借車人是否能夠安全駕駛,而未注意,亦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而黃春美抗辯其係出租肇事車輛予陸陸公司,而非被告朱志祥,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黃春美並無將肇事車輛借予朱志祥使用之行為,即無從認原告有何應注意朱志祥是否能夠安全駕駛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黃春美應就朱志祥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告受損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1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7 年4 月15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888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30 ÷(5+ 1)=1,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 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得就1,888 元為請求。上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鈑金工資600 元、塗裝工資4,590 元為合計,共為7,078 元(即1,888+600+4,590=7,078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得請求朱志祥賠償7,078 元。 (四)又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請假2 日,受有薪資損失9,200 元云云,然就其損失未舉證以明,故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朱志祥給付原告7,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1日(見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朱志祥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朱志祥負擔3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