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調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梁正德
-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廖政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788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廖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現戶籍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23公里500 公尺輔助內側車道處(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過失撞擊訴外人晨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晨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損失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 萬2,750 元。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居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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