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調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8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被 告 黃俊偉即曾俊偉 被 告 百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俊偉戶籍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百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百士交通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現在基隆市中正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被告黃俊偉受僱於被告百士交通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26公里700 公尺南向外側車道處,過失撞擊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3 萬4,639 元。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