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救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守承 相 對 人 宸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宸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107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6號),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審查決定哥知書可稽。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職業災害補償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