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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救字第1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19號

聲請人
王得吉
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欣凱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此為104年7 月1 日修正、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而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此外「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亦訂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等訴訟,依其起訴狀及本院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42號卷內資料,並無顯無勝訴之情,又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並已獲准許之事,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申請編號0000000-U-025 )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亦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是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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