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家凱 代 理 人 徐黛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泓鈞即麵麵俱到鍋燒麵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7 年度湖勞簡調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