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救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蔡宏其 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宸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低收入戶證明等件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