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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救字第4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45號

聲請人
伯特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俊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7年度湖簡字第14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而聲請人向相對人借款後,自民國105 年7 月15日起即將收入全數用以償還債務,已償還新臺幣(下同)847 萬3,000 元,且因無法負擔員工勞、健保費用,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現暫時停業,名下財產僅剩自小客車1 輛,無力繳交訴訟費用,本件顯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之謂(同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聲請人清償借款明細表、匯款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單、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營業狀況資料、106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之固定資產狀況等件為證。惟依上開證據要僅證明聲請人有於105 、106 年間匯款予相對人;於107 年7 月5 日、9 月17日、9 月19日遭行政執行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費用)、營業稅法等事件執行共計16萬5,548 元;於106 年12月31日之固定資產狀況;非營業中等事實而已,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係無資力,又聲請人固經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11月1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8053號函命令解散,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然聲請人於設立時之實收資本總額計有新臺幣(下同)4 千萬元,有工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其解散程序是否已終結及有無賸餘財產等均屬不明,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亦顯與本件聲請人有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無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情事,主張訴訟救助,尚屬無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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