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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008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古振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008號

原告
陳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振勳
被告
林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俊明與伊均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並分別為3樓及2樓住戶。被告該戶約於105年間漏水,致伊後陽台、廚房至飯廳壁面產生油漆剝落現象;106年間被告住戶廚房洗手台旁管路破裂漏水,滲漏至伊住所內陽台、廚房、客廳,且因滴水嚴重,致住處木質隔間腐壞,修復費用需新臺幣8萬1,000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又伊在漏水期間,每小時均要擦拭滲漏水滴,將污水倒掉,居住安寧受到破壞、生活品質不佳,情緒低落,被告亦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告給付20萬1,000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過高,僅需2萬9,000元即可修復。又漏水應歸因於整棟公寓水路老舊,兩造應共同分擔。再者,原告腰部、頸部、移除腦瘤等病症,均與伊住戶漏水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向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住戶目前已無漏水。又原告曾因癲癇病症,進行腦部手術,長期在家休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1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20萬1,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被告住戶滲漏致權利受侵害乙節,由原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先生(即被告)今天下午里長帶抓漏的人來,我跟里長說明天早上9點半,…,請你明天早9點半在家等抓漏來看」,「…想請您(即被告)在回宜蘭時將總開關關上24小時,這樣我們大家一起來配合觀察真正漏水問題」,「三樓關水一天,下面完全停止滴水。完全符合抓漏師傅的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被告嗣於107年5月28日主動修繕其住戶之漏水處,在其後陽台處配明管工程,並於5月14日、19日、21日、28日進入原告住處確認不再漏水,亦經被告自陳綦詳(見本院卷第46、59頁),可見原告住戶發生滲漏現象,被告住處為漏水之原因。再者,原告住戶因長時間受漏水侵滲,致其餐廳木隔間腐壞,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亦有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侵害權利,應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係公寓水管老舊,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云云,惟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始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本件被告住處管路漏水係原告住戶遭滲漏之原因,已如上述,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漏水事件,並無令原告負擔費用之理。是項抗辯,依上述說明,要不可取。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木板隔間受潮腐壞修復費用8萬1,000元乙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查:兩造就該部分損害以6萬元計算,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6萬元財產上損害,要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漏水情形陳稱:房屋長期漏水2年餘,致屋內發霉、天花板鋼筋裸露,出現壁癌、滲水潮溼像廢墟,每小時接水之痛苦,造成居家長期不便及困擾;伊全家都在接水,每天都在唸著要接水,伊現在還在吃藥,早就請被告處理,但被告遲遲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108頁),足認被告因長期未修繕其住戶漏水,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因患有重疾,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土地、房屋;被告高職畢業,現任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2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為無據。被告雖以該漏水與原告所患疾病無直接因果關係,辯稱原告未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債,係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至「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本件因被告住戶長期漏水狀態,已造成原告頻頻接水、生活不便之困境,且屋內潮溼發霉,任何人在該環境,精神、健康均將受有不良影響,均已如上述,是原告因長期忍受被告住戶之滲漏,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被告僅以原告所患腦瘤重症,無法證明係漏水困擾造成,即謂其住戶之漏水不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4萬元(60000+80000=14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9條第 1 項第 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00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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