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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0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02號

原告
吳權玶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殷 節律師
被告
鄭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6年12 月1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4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原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經友人李文麗聯繫,知悉李文麗遭被告等人押於車上不准離開,嗣被告又將李文麗帶至其所經營之紫都餐廳(全稱為紫都餐廳有限公司,逕稱紫都餐廳),表示若不給交代,會每天至餐廳,伊因李文麗之請求,於當日約18時許前往紫都餐廳,旋即遭被告等人要求擔任李文麗之保證人,並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為憑。伊當場拒絕,惟因被告等人之言語脅迫,且擔心李文麗繼續遭被告等人之不法惡害,恐自身及李文麗自由、安全遭危害,意志受壓迫,乃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並未舉證其與李文麗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基於保證之從屬性,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自不存在。復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482號判決,李文麗前欠被告之借款亦已清償完畢。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曾為擔任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其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文麗因紫都餐廳差點跳票,向伊借錢,伊求要有人擔保,李文麗乃找原告與江易昌前往紫都餐廳,後來才簽發系爭本票,伊並未脅迫原告,是讓原告與江易昌討論,當時包廂大門沒有鎖,那是李文麗的地方,伊也沒有限制他們的自由。當天伊借李文麗75萬元,加上之前欠款75萬元,共計150萬元,目前李文麗之欠款即為伊所持有2張面額75萬元之支票(即紫都餐廳所簽發、經李文麗背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面額均75萬元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擔任李文麗借款保證人之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李文麗對被告借款債務之保證契約無訛。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且係受脅迫而簽發,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保證債務是否存在?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脅迫?是否已經原告合法撤銷?

㈡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保證債務是否存在之問題:

⒈本件原告係因擔任李文麗借款保證人之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就李文麗對被告借款債務之保證契約,業如前述,兩造自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既提出該原因關係所擔保借款主債務不存在之抗辯,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雖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2月15日,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則分別為同年月18日、19日,均為系爭本票簽發之後,自難認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主債務確有關連性。

⒉而就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當時在場之證人江易昌證稱:「當天下午二、三點時李文麗打電話給我說她被關在別人的車上,我問她為什麼,她說和人家有一點金錢糾紛,她請我到店裡去幫她調解一下看如何處理。我下班完七點多到李文麗店裡,我去的時候原告已經在現場了。我去之前並和原告聯繫,我也不知道他會到現場去。…我進包廂之後聽被告說李文麗欠他新臺幣(下同)75萬元,因李文麗當下沒有辦法清還被告,被告就要求我跟原告一人簽發一張100萬元本票,不然他們就不會善罷干休不離開,會天天來店裡。」、「我看李文麗有受到一點驚嚇,拜託我們二人幫她一個忙。我有問被告,李文麗欠75萬元為什麼要押二張100萬元,被告說沒有二張本票,他沒辦法回公司交代,他們就是賴著不走,我們也怕後面會衝進一推人來,因為李文麗是朋友,我怕她會被怎麼樣,所以就迫於無奈就與原告各簽一張,總共200萬元本票,簽完之後被告就拿本票離開。」、「(問:提示被告所提出支票二張影本,問證人當天有無看過?)沒有。」、「(問:請證人回想,證人與原告當時有無問李文麗欠對方多少錢?)李文麗有說欠75萬元,李文麗有說她會分期攤還,李文麗還了沒,我不清楚。」、「(問:證人表示被告說李文麗欠75萬元,李文麗後來也說欠被告75萬元,知不知道欠款原因及日期?)我不清楚,何原因欠款,是在現場他們講說欠75萬元,李文麗也講欠75萬元。日期我不知道。」等語。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就保證李文麗何一借款債務並未具體特定。而被告除上開系爭支票外,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李文麗何一特定之借款債務確實存在,且為系爭本票保證之主債務,本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自不足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保證債務確屬存在。再者,參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482號李文麗、紫都餐廳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7年7月18日所為宣示判決(已於同年8月20日確定)之內容,可知李文麗於106年底曾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惟已清償完畢;除此之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李文麗確尚有其他未償之借款債務存在。

⒊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保證債務確屬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已析述如前,則有關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脅迫?是否已經原告合法撤銷?之爭點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述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 裁  定  案  號       │
│    │(新臺幣)│(民國)      │          │(民國)      │                                │                      │
├──┼─────┼───────┼─────┼───────┼────────────────┼───────────┤
│ 1  │壹佰萬元  │106年12月15日 │  未  載  │106年12月18日 │壹佰萬元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
│    │          │              │          │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114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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