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05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05號
- 原 告
- 三迪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澤明
- 訴訟代理人
- 施妙芳
- 被 告
- 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96,872 元,發票日民國106 年11月10日、票號CC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判命被告給付該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未到庭,所提異議狀僅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然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6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