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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08號

返還股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08號

原告
蔡耀東
被告
朱順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6萬元、原告出資30萬元,以有限公司型態設立順隆昌汽車修護廠(下稱順隆昌汽修廠),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全數出資。惟被告於辦理商業登記時,竟將順隆昌汽修廠登記為由被告單獨出資、資本額28萬之獨資事業,顯見被告自始目的即為詐欺誘使原告匯款投資。後被告雖表示願意買下原告股權並於簽訂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退股協議),惟斯時原告因尚不知前述商業登記而無效,且該協議之內容僅涵蓋原告3個月之工資,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登記出資額並非以原始出資額登記,而是以扣除廠房、器材設備、房租等之餘額為登記,且以獨資型態登記較為簡易,當初亦經原告同意,並有簽署合夥契約書保障原告權利。其後因原告堅持退股,兩造乃簽署系爭退股協議,被告並已依協議給付全數款項,並無詐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順隆昌汽車修理廠係105年8月11日完成資本額28萬元之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又,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各自出資共營順隆昌汽車修護廠,同年10月31日則簽定系爭退股協議之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商業登記公示茲量查詢、合夥契約書、股東退股協議書影本個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其權利發生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順隆昌汽車修理廠登記為個人獨資,自始即為詐欺原告誘使其投資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詐欺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責舉證之責任。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簽訂之合夥契約,已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推任以被告為負責人代表商號,無論登記形式,兩造內部關係仍依合夥契約之約定為憑。嗣兩造於同年10月31日簽署系爭退股協議,亦載明兩造之出資額及退股結算方式,原告並陳稱系爭退股係針對做3個月現金部分協調等語,可見兩造成立合夥後,確實經營該順隆昌汽車修護廠之事業,兩造合夥契約、系爭退股協議亦均未否認原告出資款項,是被告是否確有使用詐術使原告原告陷於錯誤,顯非無疑。原告雖復爭執系爭退股協議之效力範圍以及結算條件,然其亦自承系爭退股協議為其本人簽署無訛,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退股協議有何無效或意思表示錯誤經合法撤銷而不具效力之情事,系爭退股協議自屬有效而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準此,原告就其主張詐欺侵權行為乙節,既未能舉證以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投資額30萬元,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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