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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鄭欣怡

  • 當事人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086號原   告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起委託伊進行Field Trial 測試服務(下稱系爭委託),並簽立測試報告委任書。伊完成系爭委託後,被告自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6萬2,000 元,詎被告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測試報告委任書,求為命被告給付46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報酬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對帳單、統一發票、測試報告委任書、電子郵件列印畫面、通用場測測試報告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65至185 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測試報告委任書,請求被告給付46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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