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1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105號
- 原告
- 陳金順
上列原告與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若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萬9,3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