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91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謝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十分之四即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舊宗路2 段交岔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承保、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鄭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30,793 元(含工資9,365 元、塗裝15,000元、零件106,428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修復費並加給遲延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及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1 年3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 年5 月30日,已4 年3 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75,387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6,428 ÷(5+1 ) =17,73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06,428-17,738)×0.2 × 51/12= 75,387 】,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為31,041元(即106,428- 75,387=31,041),再與工資9,365 元、塗裝15,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為55,406 元(即31,041+ 9,365+15,000=55,40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末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10即57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