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9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張毓麟
- 被告
-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欽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7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11萬6,648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648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 │ │號│ │ │臺幣) │ │ ├─┼─────┼───────┼──────┼───────┤ │1 │KC0000000 │107 年2 月11日│1萬6,664元 │107 年2 月12日│ ├─┼─────┼───────┼──────┼───────┤ │2 │KC0000000 │107 年3 月11日│1萬6,664元 │107 年3 月12日│ ├─┼─────┼───────┼──────┼───────┤ │3 │KC0000000 │107 年4 月11日│1萬6,664元 │107 年4 月11日│ ├─┼─────┼───────┼──────┼───────┤ │4 │KC0000000 │107 年5 月11日│1萬6,664元 │107 年5 月11日│ ├─┼─────┼───────┼──────┼───────┤ │5 │KC0000000 │107 年6 月11日│1萬6,664元 │107 年7 月24日│ ├─┼─────┼───────┼──────┼───────┤ │6 │KC0000000 │107 年7 月11日│1萬6,664元 │107 年7 月24日│ ├─┼─────┼───────┼──────┼───────┤ │7 │KC0000000 │107 年8 月11日│1萬6,664元 │107 年8 月13日│ ├─┼─────┴───────┴──────┴───────┤ │ │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