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3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
漢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463 萬3,596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 萬3,596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 萬6,93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提示日        │
│號│          │              │幣)          │              │
├─┼─────┼───────┼───────┼───────┤
│1 │AI0000000 │107年7月13日  │183 萬5,270 元│107年7月13日  │
├─┼─────┼───────┼───────┼───────┤
│2 │AI0000000 │107年7月28日  │279 萬8,326 元│107年7月30日  │
├─┼─────┴───────┴───────┴───────┤
│  │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