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392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冀
- 被告
- 漢鼎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恒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463 萬3,596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 萬3,596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 萬6,93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提示日 │ │號│ │ │幣) │ │ ├─┼─────┼───────┼───────┼───────┤ │1 │AI0000000 │107年7月13日 │183 萬5,270 元│107年7月13日 │ ├─┼─────┼───────┼───────┼───────┤ │2 │AI0000000 │107年7月28日 │279 萬8,326 元│107年7月30日 │ ├─┼─────┴───────┴───────┴───────┤ │ │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