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392號
- 上訴人
- 漢鼎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恒緒
- 訴訟代理人
- 任為晴
- 被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0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8 年1 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