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411號原 告 伯特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才鋒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葉俊廷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訴訟,尚有裁判費未據繳納。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萬,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為該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2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