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411號原 告 伯特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葉俊廷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葉俊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萬7,248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