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49號原 告 百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銘 被 告 艾華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毅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由訴外人即被告職員高聰德以E-MAIL寄送PDF 檔案格式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至原告公司信箱,向原告訂購「Seiko S-8254AAMFT-TB-U鋰電池保護IC」共24,000 PCS(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萬8,928 元,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於105 年8 月23日接任,前法定代理人亦未曾提及有於上開期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之事。又系爭採購單所載製表人高聰德現已離職,被告無從向其確認,況系爭採購單上亦未有被告公司簽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5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6萬8,928 元,自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前任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及此宗買賣,又系爭採購單所載製表人高聰德現已離職,無從向其確認,且系爭採購單上亦未有被告公司簽章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公司自104 年6 月29日起均以E-MAIL將PDF 檔案格式之採購單寄至原告公司電子信箱,原告再以E-MAIL回覆交期,並如期安排出貨之交易模式,有兩造間歷次交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51頁),是衡諸兩造歷來之交易模式,本件系爭採購單上雖未有被告公司簽章,仍無礙於兩造間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業已提出前開證據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被告既否認買賣契約成立,即應就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其單方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8,9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