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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5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51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苙中
被告
家事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租賃契約書第1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數位影印機之設備,約定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首期於105年4月1日給付,其餘各期每個1個月之同日給付;如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暨依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6年5月1日(即第14期)起即未給付租金,依約應即付清包含未到期之全部租金,共計493,500元。為此,依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述租金暨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500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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