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527號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川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勳 被 告 鍾凌佟 鍾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被告川田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被告鍾凌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被告鍾仁鴻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川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田公司)、鍾仁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川田公司前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業已如數交貨,然川田公司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7萬450 元,川田公司乃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邀同被告鍾凌佟、鍾仁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川田公司自106 年1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償還2 萬元,最後一期償還3 萬450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未償還部分視為一次到期。惟迄今川田公司僅償還4 萬元,尚有13萬450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鍾凌佟自承川田公司確實曾向原告買預拌混凝土,系爭協議書亦確為鍾仁鴻、鍾凌佟所親簽等語。另川田公司、鍾仁鴻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川田公司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依系爭協議書,尚欠貨款13萬450 元,並已全屆清償期,及鍾凌佟、鍾仁鴻為連帶保證人等節,有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並為鍾凌佟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付13萬450 元,及川田建設有限公司自107 年9 月1 日起,鍾凌佟自107 年9 月4 日起,鍾仁鴻自107 年9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