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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715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715號

原告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景泉
被告
天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大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海運承攬運送業者,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委託原告承攬用送保溼噴霧一批(總共2,51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上海市○○○區○○○○鎮○○○○○○路00弄0號,約定運費以每公斤新臺幣110元計算,總計新臺幣276,100元。系爭貨物於105年11月25日運抵,並通知被告付款提貨,惟被告拒絕給付。又,被告遲未付款領貨,又未提供棄貨證明,貨物存倉因而產生倉租費用,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2月10日共75日,每日人民幣500元,共計人民幣37,500元,折算匯率,計新臺幣171,938元。以上合計448,038元。為此,依運送承攬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38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05年5月初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運送,約定3星期送達上海客戶端。惟原告嚴重遲延,未盡運送義務,未誠實告知系爭貨物實際運送狀況,一下表示已到大陸廣西南寧,一下又表示在越南,說詞反覆,亦未通知被告配合提供文件或資料,貨物消失半年之久,原告既未依約完成運送,自不得請求給付運費,其因遲延違約產生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者,原告半年後告知系爭貨物在深圳,然倉庫人員卻表示找不到此批貨物,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所指倉庫之貨物為被告原始託運之系爭貨物。兩造間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亦認定原告有重大之過失,系爭另案判決雖駁回被告賠償之請求,但係以超過時效為由,被告已提起上訴在案。又,原告主張之倉租費用顯不合理,被告否認之,其提出之單據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完成運送契約義務?原告請求倉租費用是否有據?

㈠原告未完成運送契約義務,不得請求運送費用: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民法第632條定有明文。據此,運送人負有依約按時運送之義務。查,被告係於105年5月17日將系爭貨物(即保濕噴霧化妝水7棧板共1萬900瓶,合計2,510公斤)交由原告運送至中國上海市○○○區○○○○鎮○○○○○○路00弄0號,收貨人為郭雅,約定運費為27萬6,100元之情,為兩造於系爭另案不爭執之事實。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運送目的地係上海市特定地址,甚為明確。又,被告於105年5月17日將系爭貨物交由原告運送,並約定原告自交付運送時起2至3星期應將系爭貨物交付收件人,此為原告於系爭另案所不爭執,然依原告自陳,系爭貨物於105年11月間運抵深圳市,足見系爭貨物確有遲到,且未運送至約定目的地之情形,甚為明確。再者,系爭另案中,被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系爭貨物以小三通方式送抵大陸地區(見系爭另案二審卷第237頁),經原告於系爭另案具狀自承「其已告知本件貨物只能循小三通途徑運送」(見系爭另案卷第149頁),並與承攬原告運送業務之鼎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通公司)員工戴智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8171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將貨合法申報從基隆關出口至越南,從越南再轉至大陸,因為在越南關口卡關約7個月…」、「本來都是從金門小三通過去,但因為大陸政策問題無法過去,貨從越南會較好進大陸。」等語相符(見系爭另案卷附上述他字卷第42頁反面)。所謂「小三通」係指自臺灣經由金門、馬祖地區轉運至大陸地區而言,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兩造既約定以小三通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乃原告另行委由鼎運公司以經由越南之方式轉運至大陸地區,並因而在越南卡關逾6個月,遲至105年11月間始運抵大陸地區,且非約定之交貨地,原告對於運送契約之履行,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且其既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送抵目的地,未完成運送契約之履行,當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運送對價即約定之運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76,100元,即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倉租費用亦非有據: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運抵後,被告遲未付款領貨,又未提供棄貨證明,貨物存倉因而產生倉租費用,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2月10日共計人民幣37,500元,折算計新臺幣171,938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產生倉租費用乙節,僅提出鼎運公司之請款單影本為憑,已不足憑認為真正。況且,原告並未依約定方式運送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未經運抵約定目的地上海市特地地點等情,業如上述,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完成運送,被告當無依通知於非約定之目的地提領貨物之義務,縱其因而產生倉租費用,亦係原告違約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當無從請求被告負擔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038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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