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1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湖簡字第1759號原 告 麥斯皮克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彥 上列原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2,286 元,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11月5 日送達原告(原107 年度湖簡調字第611 號調解案件業已終結),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