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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古振暉

  • 原告
    莊勝評
  • 被告
    倪梅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莊勝評 被   告 倪梅瑛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訴外人三晉營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辦公處所,要求伊聽其心裡話,為伊嚴拒後,又藉討論公事為由,至伊辦公桌前,未經許可,任意撥翻桌面上文件及檔案夾。經伊告知勿再碰觸桌上物品,竟不理會,以手觸摸伊右肩及右手臂3次為性騷 擾行為,致伊心理受創。被告復在伊表明應嚴守份際,男女授受不親並要求立刻離開辦公桌之際,當場咆嘯恐嚇稱:「你幹不下去、你幹不下去…」等語,致伊心生恐懼。被告所為係侵害伊身體自主權及人身安全健康權,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任職訴外人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租車公司)總經理秘書,原告則為設於同址之三晉公司業務企劃行銷經理,雖為同事關係,但僅就業務、工作事宜往來,並無任何私誼。當日因所屬公司總經理希望伊翌日能用網路軟體臉書推廣三晉公司在2017年臺北國際旅展所營雙層觀光巴士活動,原告又為該案之行銷企劃承辦人,伊始至原告座位旁,詢問原告相關事宜。詎原告不知何故情緒非常激動,不願研討,且說話非常大聲,甚至激動揮舞雙手。因看起來似要哭泣,伊始以左手輕拍原告右肩三下,表示安慰及鼓勵,並無何行為輕佻及挑釁之情。又伊見原告情緒激動,甚至出言辱罵,伊旋即離去,並未對原告咆嘯或威脅幹不下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原在同址辦公,被告於當日曾至原告辦公桌前,惟與原告發生爭執而離開辦公桌,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並向 台灣租車公司申訴被告對其性騷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租車公司性騷擾事件決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性騷擾並有恐嚇行為,應負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院勘驗當日錄影光碟:「19時15分30秒從被告站在原告側邊開始,原告均未站起與被告對話,被告在30秒時半舉雙手,似乎表示不知道何意的意思」;「19時15分46秒被告以左手手指指尖朝原告頭部指二下,沒有碰觸頭部,似乎在指責原告」;「19時15分51秒至16分1秒原告突然將 椅子往後推再站起來,並對被告以有時手插腰,或劇烈晃動方式說話。被告左手插腰,右手仍扶著原來的地方,以原來的站姿與原告對話」;「19時16分14秒原告在以上述方式講話後坐下」;「19時16分26秒原告已將椅子扶正,並貼近辦公桌,被告仍繼續說話,並將左手朝原告的右臉指了三下,但未碰觸原告」;「19時17分8秒兩造持續對 話,被告右手改放置在辦公桌上」;「19時17分32秒被告在對話中,有將兩手去拿原告手上的資料」;「19時18分29秒原告在對談中,以比較大的動作稍舉雙手,並將頭稍仰起」;「19時18分30秒兩造在談話中,被告以左手輕拍原告右肩的後方三下,三下的時間非常的短暫,影帶中可看到手掌拍到後就揚起,連續三下,沒有看到上下摸動的動作」;「19時19分37秒被告轉頭離開」,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見原告情緒當時甚為激動,且被告僅輕拍原告右肩後3下,並無來回撫觸可資認定 輕佻挑逗行止。原告在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700號)亦自陳:伊當時有說情緒不好,被告拍三下的動作,在其看來就是磨蹭及糾纏等語(見該偵查卷第46頁),益見原告情緒不佳,即使被告不經意動作亦視為挑逗行為。此外,台灣租車公司經原告申訴後,曾成立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調查,決議被告性騷擾不成立;原告訴由檢察署偵查性騷擾案,亦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決議書、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38至40頁)。原告僅以被告在其辦公桌前對話時,曾有輕拍肩膀之動作,即謂被告對其性騷擾,侵害身體自主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恐嚇云云,惟查:證人即三晉公司員工史冰賢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中證稱:其有聽到被告說:「你幹不下去了」,但雙方應只是工作上的爭吵,且被告的意思應是原告做不去就不要做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2頁),堪認被告僅係就原告當時情緒不佳狀況予以回應。原告是項主張,亦為無據。 (三)雖原告以被告平時穿著暴露,蓄意露出刺青,常仗著身為總經理秘書,暗喻與總經理關係良好,經常語帶恐嚇下指示伊做事,並曾多次要求聽其講述心裡話,探問伊情感相關隱私等,主張:被告有性騷擾及恐嚇之素行云云,惟被告當日穿著長袖上衣,僅下方為高低不對稱之衣擺,並無何穿著暴露情形,有照片足稽(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對於被告平日即有刻意探問其情感隱私,並任意以總經理秘書身分頤指氣使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 100元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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