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81號
- 原告
-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力雄
- 訴訟代理人
- 蔡佩娟
- 被告
- 凱約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威年
- 被告
- 陳冠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凱約有限公司、陳威年、陳冠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凱約有限公司、陳威年、陳冠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發票日民國106 年8 月4 日、到期日106年9 月5 日、約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屢催未果,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並加給約定利息。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為證,又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52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