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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古振暉
  • 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束崇萬

  • 原告
    鄭涵文
  • 被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鄭涵文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 訴訟代理人 陳泓鋼 被   告 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訴訟代理人 李爾如 賈蓓恩 游立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3項請求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修改網路公開之保固政策等語。應屬財產權訴訟,復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10定之,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數額,且不屬同條第2項所列舉訴訟類型,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言詞撤 回該項聲明請求,所餘請求金額未逾10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起訴狀可稽。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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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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