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號原 告 周哲宇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淙淇 被 告 吳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股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輝煌應將如附表以其名義登記之被告陸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萬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周哲宇名義。被告陸普科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吳輝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輝煌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輝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8 月間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以下簡稱A 先生),冒用被告吳輝煌身分向其詐稱:「本人吳輝煌有意以每股98元價格,一次購買50張陸普公司股票(即5 萬股),希望可以在員林面交」,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05 年8 月25日完成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普公司)如附表50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而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則稱系爭股份)過戶登記於被告吳輝煌名下,並於同日下午即105 年8 月25日15時,委託朋友周宗賢至A 先指示之地點「彰化縣○○市○○路000 號員生醫院前」,將已完稅後之陸普公司股票50張當面交付予A 先生,A 先生則簽立書面允諾翌日一定會匯款新臺幣490 萬元(計算式:98*50000=4,900,000),惟屆期並未給付、且音訊全無、行蹤成謎,迄至原告據當初A 先生所提供吳輝煌身分證影本頁科,向彰化地檢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於開庭見到吳輝煌本人後,方知當初與原告接洽買賣股票之A 先生,竟係基於犯罪故意冒用被告吳輝煌身分詐騙股票,交易過程中所有付款之允諾皆係騙局。原告因遭上述第三人A 先生,冒用被告吳輝煌身分詐騙,而將系爭50張股票背書讓予被告吳輝煌,並辦畢相關移轉登託予被告吳輝煌,導致其是否仍為被告陸普公司之股東身分,處在不安定狀態且與股票登記公示外觀牴觸情形,更因此無法行使相關股東權利,而此種不安、不明確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先位提起如附表50張股票為原告所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要旨可知記名股票轉讓法定要件有二者即「合法背書」及「交付股票」;而本件原告雖遭上述第三人A 先生,冒用被告吳輝煌身分詐騙,而將系爭50張股票背書讓予被告吳輝煌等,惟其股票係交付予A 先生,非被告吳輝煌,且被告吳輝煌與該A 先生間亦無任何代理或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移轉股份與被告吳輝煌或交付股票予A 先生之行為,顯然並未有符合記名股票轉讓之法定要件,蓋因被背書人被告吳輝煌自始未受有股票之交付,故其尚禾取得所有權,另原告業於106 年7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吳輝煌,106 年7 月27日合法送達,以民法第88條錯誤、第92條受詐欺、第244 條等規定撤銷與被告被告吳輝煌間105 年8 月間系爭股份移轉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股份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基於以上事實,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侵害排除請求權規定,另先位請求被告吳輝煌將登記其名義之附表5 萬股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吳輝煌既已自承其係身分識影本遭他人冒用犯案,與原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亦得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吳輝煌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協同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又就被告陸普公司部分,原告依法得本於股東有權、自益權及公司法第165 條,請求被告陸普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依諸多法院實務見解等,可知股東名簿上記載如與事實不符,股東本於公司法第 165 條、股東固有輞有權、自益權,本得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上記載,公司亦有義務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為此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編號 103-ND-0000000至103-ND-0000000、及編號103-ND-0000000至103-ND-0000000共計伍拾張股票為原告周哲宇所有;⒉被告吳輝煌應將前項以其名義登記之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伍萬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周哲宇名義。被告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原告所有);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吳輝煌應將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03-ND-00000 00 至103-ND-0000000、及編號103-ND-0000000至103-ND-000 0000 共計伍拾張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份移轉登記;⒉被告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吳輝煌前項所有伍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股東名簿;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係依原告於本院107 年6 月8 日辯論期日減縮後之聲明,另原告上述聲明中所述股票即附表所示之股票)。 三、被告2人則以下述之詞答辯: (一)被告吳輝煌辯稱:不認識原告、未買另一被告陸普公司股票,且伊沒給原告任何錢,伊這邊也沒有任何陸普公司股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陸普公司辯稱:確實在105 年8 月25日原告有將被告公司之股份5 萬股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吳輝煌,原因也應該是買賣,及確實有將股票登記給被告吳輝煌,該50張股票號碼是原告主張的號碼沒有意見,但是當初被告公司收到相關文件後,沒有理由不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陸普公司公司未公開發行也未上市上櫃,私人間可以直接買賣。另針對原告主張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告吳輝煌行使撤銷權,撤銷當初股權交易之法律行為,被告陸普公司沒有意見,但無論原告所言是否為真,原告之主張純屬私人股東間糾紛,與股票標的公司之被告陸普公司無涉,若原告對被告吳輝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自得透過強制執行程達到取回股份之目的,根本無須對被告陸普公司請求,且原告對被告陸普公司部分毫無敘明請求之法律依據,被告陸普公司毫無法律上權利得為原告所訴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陸普公司應配合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並無依據,又被告陸普公司股份均有發行及印製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之過戶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始生效力,非被告陸普公司所得置喙,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法院之判斷: (一)就下述:⒈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業經原告於105 年8 月25日以買賣原因向被告陸普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予被告吳輝煌;⒉原告係於105 年8 月間係遭不詳之第三人A 先生,冒用被告吳輝煌身分詐騙,才因此將系爭股票以背書方式轉讓並辦理股權變更予被告吳輝煌;⒊原告曾於106 年7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吳輝煌,106 年7 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在存證信函中曾以民法第88條錯誤、第92條受詐欺、第244 條等規定撤銷與被告被告吳輝煌間105 年8 月間系爭股份移轉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股份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等,以上事實除有原告於起訴狀後所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86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其上股票號碼即附表所示股票編號,該申請書上並蓋有被告陸普公司之股務專用章印文)、國稅局完稅證明(參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882 號卷第17、14、15頁)及寄予被告吳輝煌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參原告所提本院收狀日為107 年1 月16日之民事陳報狀後所附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被告陸普公司就此均不爭執,被告吳輝煌就上述⒊部分亦不爭執,故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足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吳輝煌雖稱不認識原告沒給原告任何錢、伊未買另一被告陸普公司股票,且伊這邊也沒有任何陸普公司股票云云,但被告吳輝煌所辯應係指其目前並無占有(持有)系爭股票,並非爭執系爭股票目前係登記在其名下,故不影響於上述事實之認定。 (二)次查原告主張於105 年8 月間係遭不詳之第三人A 先生,冒用被告吳輝煌身分詐騙,才因此將系爭股票以背書方式轉讓並辦理股權變更予被告吳輝煌,及其已於106 年7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吳輝煌,106 年7 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在存證信函中曾以民法第88條錯誤、第92條受詐欺、第244 條等規定撤銷與被告被告吳輝煌間105 年8 月間系爭股份移轉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股份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等,均已可認定如同上述,其中原告既係遭第三人A 先生詐騙才與該A 先生為系爭股票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股權登記之行為,則原告形式上雖係與被告吳輝煌簽約,但真意應係與該A 先生為買賣及移轉股權之行為,但該A 先生卻係冒用被告吳輝煌名義與原告訂約及移轉系爭股票(參原告起訴狀提出當時A 先生所交付被告吳輝煌之身分證影本,影本上並記載「限陸普科技過戶專用」,附於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882 號卷第13頁,身分證照片與人之真實樣態多有不同),此部分除應認原告訂約時並無過失外,及原告主張其訂約當時發生錯誤,亦應認可以採信,則原告主張其已依法通知被告吳輝煌及已撤銷形式上與被告吳輝煌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股權之物權行為,該等主張亦應可採信。 (三)原告既已依法撤銷與被告吳輝煌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股權之物權行為,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自應屬於原告及應由原告行使,惟系爭股票目前仍登記於被告吳輝煌名下,被告吳輝煌僅以不認識原告、未買另一被告陸普公司股票,且伊這邊也沒有任何陸普公司股票等云云要求駁回原告之訴,除被告吳輝煌並未爭執其非系爭股票真正得享有股東權者外,被告吳輝煌顯然拒絕原告要求塗銷及回復為原告名義之請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中段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先位聲明中訴請被告吳輝煌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以其名義登記之被告陸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萬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周哲宇名義,就被告吳輝煌部分,即屬依法有據。 (四)又被告陸普公司就原告之請求,僅表示此為私人股權糾紛,該公司股份均有發行及印製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之過戶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始生效力,非被告陸普公司所得置喙云云,目前並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系爭股票原告訴請被告吳輝煌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以其名義登記之被告陸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萬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周哲宇名義,與單純買賣而以背書方式使原告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享有及行使股東權)不同,被告陸普公司既要求駁回原告之訴,無從認定其基於本院上述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吳輝煌之先位請求有理由及縱使之後法院判決確定後,願意配合原告辦理。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4 條定有明文。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此觀公司法第164 條及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參照)。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參照)。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仍係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亦應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可依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陸普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以主張其因持有系爭股份而享有之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故原告以系爭股票仍登記在被告吳輝煌名下、原告目前仍不能行使股東權利為由,訴請被告陸普公司就被告吳輝煌應回復予原告系爭股票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依法有據,被告陸普公司之答辯無可採信。 (五)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就被告吳輝煌及被告陸普公司之請求依法有據業如上述,但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另訴請確認被告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編號103-ND-0000000至103-ND-0000000、及編號103-ND-0000000至103-ND-0000000共計伍拾張股票為原告周哲宇所有等,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之聲明為有理由,而以本院准許原告之請求部分,即得回復原告就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則原告再以於先位聲明第一項中要求確認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自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不符,應認原告就先位聲明中之第一項聲明並無確認利益,本院自應加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裁判參照)。本院就原告之先位聲明除認確認部分無確認利益而予駁回外,其餘既均已准許(原告備位聲明中則無確認之聲明),本院自毋庸就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為裁判,附此敘明。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先位聲明第3 項聲請假執行部分,應指先位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第1 項為確認之聲明,本無從為假執行,原告應無就該項聲請使執行之意,故本院即不再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被告2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吳輝煌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吳輝煌應塗銷、回復及被告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被告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號碼 ┌────────────────┬──────────┐ │股票起迄號碼 │備註 │ ├────────────────┼──────────┤ │103-ND-0000000至103-ND-0000000 │共46張(46,000股) │ ├────────────────┼──────────┤ │103-ND-0000000至103-ND-0000000 │共4 張(4,000 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