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05號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東大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106 年6 月30日,免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票載按週年利率20 %計息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被告尚欠50萬元未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本票債務50萬元乙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且有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