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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22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21號

原告
升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丁
被告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施作臺北捷運環狀線大坪林站之地面復舊污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惟被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萬9,600 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15萬9,600 元未給付乙節,有出工單、數量統計表、請款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催告函文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再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4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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