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數趨廣告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蓋婭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鈴 訴訟代理人 張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總經理張啟聖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媒體行銷服務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辦理蓋婭基因實驗室預訂於同年月8 日舉行之媒體行銷服務記者會,委辦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含5%稅金),雙方並簽訂有媒體行銷服務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詳聲證1)。又原告於簽約前,即利用LINE成立 工作群組,數度與張啟聖聯繫,就受托事項相關事宜進行實質討論,且陸續投入人力、物力。詎被告不附理由,於同年月5日逕通知原告取消前揭預定舉辦之記者會。因依系爭委 託書所載合約條款第9條約定,被告逕自取消委辦事項,仍 須支付承攬費用60%即189,000元作為賠償,乃通知被告依約給付,然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委託書所載合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賠償金並加計利息。聲明為:如主為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啟聖未獲被告同意即逕與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且關於系爭契約之簽訂,於被告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依民法第74條規定,被告得請求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又系爭委託書上合約條款第9 條之約定,未賦予被告得解約之緩衝期,其內容有失公平。退步而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不應以系爭合約總金額為計算賠償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且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判例、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締約行為,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張啟聖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為被告與原告締有媒體行銷服務委託書,委託原告辦理蓋婭基因實驗室原預訂於106 年8 月8 日舉行之媒體行銷服務記者會,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含稅),且就委辦事項內容與原告已多次進行討論、聯繫,以及被告於締約後無正當理由即逕自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張啟聖個人名片(其上印製頭銜為被告之總經理)、系爭委託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名單及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並未爭執系爭委託書上張啟聖簽名之真正,其雖辯以其不知悉張啟聖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張啟聖既為被告之總經理,該員本於職務關係為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無庸由被告另行授權之必要;況且,觀諸系爭委託書之工作項目及合約條款可知,系爭契約內容並無違法情形,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自應受系爭委託書所載合約條款之拘束。 ㈡又查,系爭委託書所載合約條款第9 條約定:「合約期間起始日前14天內不得取消社群媒體操作服務,如取消,須支付工作承攬費用之60% 作為賠償。如甲方(即被告)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提前終止本合約,應照標準定價給付已刊登部分之廣告費用;如乙方(即原告)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提前終止本合約,因此造成甲方受有損害,則應付賠償之責。」,承前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事由,卻逕自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依前揭合約條款第9 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費用(即315,000元)之60%,計189,000元以為賠 償,即非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算有誤云云,核屬被告對前揭合約條款之誤解(即誤認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僅限於原告所提供服務之四大項內容中「社群媒體操作服務」一項所得收取費用之60%),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復以,被告乃係一公司法人,並非自然人,更非一般弱勢之消費大眾,是堪認被告就系爭委託書上所載合約條款內容,有與原告進行充分磋商之能力,故被告辯稱關於系爭契約之簽訂,其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以及上開合約條款中,未賦予被告得解約之緩衝期,內容有失公平云云,亦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