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郭文穎 被 告 新生活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婷鈺 訴訟代理人 吳承恩 徐鈺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十四樓房屋頂層平台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生活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人。原告於民國105年間發現系爭房屋頂層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 )發生滲漏,導致系爭房屋之房間牆壁、牆壁接縫處及廚房出口上方牆壁接縫處均有漏水滲水狀況,進而造成天花板、牆壁多處汙損之損害。在被告第18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前,已請3家防水工程行勘估確認系爭屋頂平台為滲漏主因 ,但被告未通過修繕之決議。待106年6月11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4棟屋頂平台防水重新修繕案,但被 告多數委員又以系爭屋頂平台為原告專有,再次拒絕修繕。嗣原告於106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修繕,仍無結 果。系爭屋頂平台乃共有部分,被告負有管理維護、修繕責任,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第2款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社區之屋頂平台從未修繕過,其他住戶都未表示屋頂平台有問題。經被告委請建亨工程行估價,4棟 屋頂平台全部施作須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超過被告 權限範圍,須待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同條例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所謂共用 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觀諸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自明。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並非專有部分,亦非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顯然屋頂平台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而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殆無疑義。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乃系爭社區最頂層之區分所有建物,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復主張105年間系爭房 屋發生滲漏,致天花板、牆壁汙損,經勘估系爭屋頂平台為滲漏主因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5張、屋頂平台照 片9張、106年5月19日被告第18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估價單影本3份、系爭社區106年6月11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份、建亨工程行防水工程鑑定書(下稱建亨鑑定書)暨估價單影本1份等為證。觀諸上開系爭社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玖項臨時動議,有關「社區4棟頂樓平台防水整修案」之說明「本社區至今已蓋好近 20年,頂樓平台防水層從未翻修,建議全區4棟頂樓找人重 新整修、避免雨季頂樓住戶漏水。」,及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全數通過,由下屆委員會規畫實施找廠商估價。」之內容,可知系爭社區屋頂平台20年未曾修繕維護,雨季頂樓住戶會發生漏水問題,應為系爭社區住戶普遍共知之事實。再參酌建亨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1)39號14樓屋頂樓板覆蓋 層多處膨鼓及碎裂,導致雨水沉積防水層久久不散,結構龜裂,致滲漏水。(2)防水層已水解,故容易脫離結構體。並 呈現膨鼓及撕裂現象,導致樓板滲漏水。(3)女兒牆及管道 間與樓板間之二次施工縫,久經地震之搖晃,易有撕裂隙縫產生現象。(4)樓板覆蓋層洩水坡度不良。」之內容;以及 被告提出其另行委請建亨工程行、晟固企業有限公司、捷鴻工程有限公司等勘估之估價單、報價單,亦分別列載系爭社區屋頂平台施作防水等項目,可見系爭屋頂平台確有長年未為適當之管理維護及修繕致生滲漏問題,甚為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社區共有部分負有管理維護責任之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修繕回復至無漏水狀態,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所稱經估價4棟屋頂平台全部施作須100多萬元,超過被告權限範圍乙節,僅為被告如何支應修繕費用之程序問題,尚非被告得以免除其修繕責任之法律理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平台修復至無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