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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25號

原告
陳奕元
訴訟代理人
林喬菁
被告
精洲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君
訴訟代理人
梁貴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與被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辦理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5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應於105年9 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詎被告未遵期完成系爭工程、未履行瑕疵修繕責任(例如:4 樓之總電源箱施作工程未裝設弱電源箱、地面多處不平形成水窪、全室塑膠地板施作未完成、牆面不平處未粉光填補、全室輕鋼架天花板施作未完成、所安裝之冷氣機型號與合約不符、總電源箱木箱施作未附加鎖頭、水電管路泥作抹平工程未完成。5 樓之牆面粉光抹平工程未完成、泥作地面抹平工程未完成、弱電箱及總電源箱木作包覆箱體未附鎖頭)、未代為申請裝修合格證明、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之保密協議(下稱保密條款。即被告先前指導伊如何進行施工才不會被檢舉頂樓加隔套房,事後竟持施工照片威脅原告給付尾款,否則將向市府建管單位檢舉),伊不得已乃自己找零件做修補,部分工程則另委請訴外人羅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羅素公司)進行處理,致伊延至106年1月21日始得遷入系爭建物。爰依系爭裝修契約、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⑴違約金9萬元(即總工程款10%);

⑵減少系爭工程款總額1/3即30萬元(另以被告違反保密條款為由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⑶請人另行擇訂搬遷吉日之費用1,200元;⑷逾期完工而增加之租屋費用108,166元。以上合計499,366元,併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懲罰性賠償,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等語。

㈡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所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其有收到,但追加部分原告不願意支付工程款,強行要求被告施作,故被告不願施作,而原有工程尾款則尚欠45,000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再度進入系爭建物,修補原告所指若干瑕疵後交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就此部分,原告於前案(即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湖小字第347號判決駁回,並本院107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中亦不爭執。而系爭工程之所以延期完成,係因施工期間原告的要求有些變動,且有些廠商是原告自己委請,自不可歸咎於被告。

㈢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指系爭工程有若干小瑕疵之照片),乃施工完成前所拍攝,其在105年10月23日進行修補後,已無瑕疵,原告並向市府建管單位申請核發裝修合格證明獲許【即105裝修(使)第3788號,核發日期:105年12月1日,下稱系爭合格證明】,倘系爭工程未完工,何以原告能取得該合格證明,故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105 年7 月10日與被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辦理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5 樓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9 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總工程款90萬元,原告已給付4期工程款,餘尾款45,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為證)、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31頁)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並有多項瑕疵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系爭前案判決係以本件被告未遵照系爭契約第6條1項第5款、第13條之約定內容,相約本件原告驗收為由,而駁回本件被告之尾款請求,尚非認定被告確未完成系爭工程,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全卷及判決予以查明,合先敘明。

⒉關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瑕疵照片,被告則辯稱該等照片係其完工前所拍攝云云,經審酌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及本件程序中,均不爭執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曾進入系爭建物修補瑕疵,另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之系爭建物裝修工程審查合格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114頁)觀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12月1日即已核發本件原告105裝修(使)第3788號建築物裝修申請審查合格證明(即系爭合格證明,見本院卷第84頁)。據此以觀,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至遲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前往系爭建物實地審查前,應已完工無訛。而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羅素公司開立裝修工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85頁),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原告又自承其至106年1月21日始遷入系爭建物,衡情,該發票所施作之工程內容,應係原告委託羅素公司針對系爭建物進行二次施工而為,尚不足憑此即認被告確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以明,徒以該等照片亦不足推認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原告所指之瑕疵,附此敘明。

⒊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未完成原約定之工程,亦未舉證其工程瑕疵,則原告請求減少系爭工程款總額1/3即30萬元,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㈢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所載,兩造固有違約金之約定(按:其內容略為每逾期1 日應給付工程款千分之一即900 元,上限則為總工程款10%)。然而,系爭工程何以延至105年10月23日始完成,被告辯稱係因施工期間原告的要求有些變動,且有些廠商是原告自己委請,不可歸咎於被告云云,就此原告並未爭執,是該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已屬有疑。兼以本件被告未會同原告驗收系爭工程,經前案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尾款請求;縱認被告確有遲延至105年10月23日之情,以每日900元計算,23日計20,700元,被告未受領之尾款數額,仍足扣償,原告當不得再行請求違約金。至於原告計算遲延日期係至106年1月21日其實際遷入系爭建物之日,然臺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12月1日即已核發系爭合格證明,系爭工程至遲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前往系爭建物實地審查前,即已完工無訛,業如前述,原告自行計算至106年1月21日,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㈣原告另以被告違反保密條款請求賠償30萬元部分: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維護建築物安全,維護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關於頂樓禁止加蓋違章建築、經驗收許可之建物禁止二次施工,見諸相關建築規章中,應為兩造所知悉。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條款乙節是否屬實,縱認被告有向主管機關檢舉原告施工違法之情,「該檢舉行為」尚難認為屬系爭契約第26條規範之應予保密範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亦非有據。

㈤關於逾期完工而增加之租屋費用108,166 元請求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日期至106年1月21日乙情,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況原告主張其因而增加租屋費用108,166元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明,是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及請求,亦無從准許。

㈥關於原告請人另行擇訂搬遷吉日費用1,200 元之請求部分:查,原告主張支出此筆費用之情,亦未舉證以明;況且,委託專人擇定搬遷吉日而支出費用,乃依個人意願參酌民間習俗而支出,尚非搬遷之必要費用,縱認原告確有支出此筆費用之事實,亦不足認與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時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及請求,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㈦關於按週年利率20% 計算懲罰性賠償之請求部分:查,系爭契約性質係屬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核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原告之各項請求均非有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所謂懲罰性賠償之遲延利息請求,亦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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