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34號原 告 伸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志 被 告 桑多桑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葉斯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承攬被告開設於臺北市市○○道0 段000 號之小吃店店面裝潢工程,約定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萬元。伊業已完成裝潢工程,惟被告僅於同年6 月7 日支付工程款51萬元,尚欠款20萬元,經伊催討,被告仍拒不支付,爰依兩造間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3 位合夥人,由其中合夥人吳宥叡與原告接洽小吃店裝潢事宜,工程已完工,吳宥叡表示工程總價為51萬元,伊業已開立面額51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而付清款項。否認原告所稱兩造間約定工程款為71萬元之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1 條第2 項、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葉斯淳、曾威云及吳宥叡,並以葉斯淳為負責人乙節,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並不否認其就小吃店之裝潢事宜,係由吳宥叡與原告洽談,則依上開說明,吳宥叡就小吃店裝潢事宜即為合夥之執行人,其與原告間就小吃店之裝潢承攬契約約定內容,即對全體合夥人發生效力。而依證人吳宥叡到庭證稱當初與原告約定之工程款為71萬元,在裝潢工程完工時有向另2 位合夥人說明工程款金額,給付的部分是由被告之負責人直接拿支票給原告,尚欠20萬元,因當初合夥是一人出資60萬元,先付了租金、押金,故負責人無法提出全數71萬元予原告,後來說好剩餘款項要在店面頂讓後給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36頁)。審酌吳宥叡為受任執行裝潢事宜之合夥人,並直接與原告接洽談工程事宜。且吳宥叡既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以其就裝潢工程之總價之說明應屬可信。另證人即另一合夥人曾威云固證稱吳宥叡當時說裝潢工程費用為51萬,葉斯淳就開支票付清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曾威云上開有關工程款金額部分係聽吳宥叡之說明而來,所述已與吳宥叡之證述不符。再被告自陳支付51萬元款項時,裝潢工程尚未完工,則於工程未完工之情形下,吳宥叡是否係向另2 位合夥人表示51萬元為工程總價,即非無疑。是曾威云此部分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有明文。換言之,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本件兩造間約定小吃店裝潢工程之報酬為71萬元,被告已給付51萬元,尚欠20萬元未付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20萬元工程款,為有理由。被告固辯以吳宥叡係在合夥人內部發生爭吵後始提出尚欠原告20萬元工程款之事,然本件被告尚欠原告20萬元工程款乙節,業如前述,至吳宥叡係何時向其餘合夥人報告工程款事宜,乃被告合夥關係內部事務,尚無從憑以為拒絕支付款項之理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款並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2 月1 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30 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