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84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訴訟代理人
- 黃盈誠
- 被告
- 金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錫煌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175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張皓凱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20657 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就張皓凱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在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扣除張皓凱已向原告給付之金額後,依系爭移轉命令按18.7% 之比例,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而張皓凱於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10月間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及依系爭移轉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3萬3,329 元。惟被告均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329 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皓凱固自82年起任職伊公司迄今,然伊於99年(應為103 年之誤)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張皓凱表示其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每月清償500 元,依系爭移轉命令上載「如債務人已離職或與債權人和解或債權已清償完畢時,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則系爭移轉命令既因原告與張皓凱成立和解已失其效力,伊無再將張皓凱每月薪資按上開比例交付予原告之必要。且系爭移轉命令上載「請債權人主動與債務人聯絡收取薪資事宜」,本件原告自始至終皆未與被告聯絡,被告無從得知其與張皓凱間是否尚有其他糾葛,被告已將薪資核發予張皓凱,本即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如何要求被告清償。且原告僅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不代表被告即須負清償之責,否則即不會有同條第3 項被告得提起異議之訴救濟之規定。是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及第11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等,亦得提起訴訟;再移轉命令與收取命令有異,縱第三債務人對移轉命令未聲明異議,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關於執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其以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175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張皓凱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20657 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本院於103 年7 月28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另張皓凱於103 年8 月至106 年10月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張皓凱103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第19至21頁),另有張皓凱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657 號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並為張皓凱及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既張皓凱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10月間,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且應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張皓凱與原告達成每月清償500 元之和解條件,系爭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之目的,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於嗣後如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是以如債務人並未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未喪失支付能能時,於債權人未清償之情形下,移轉命令自無失其效力之可言。查,張皓凱到庭固稱每月清償500 元,此事原告亦不否認。然被告就原告業與張皓凱就張皓凱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約定以每月清償500 元為其清償之方法,並約定原告不再以其他方式獲得債權之滿足乙節,並未舉證以佐其實,自無從認定原告有與張皓凱達成和解之事實。是被告抗辯系爭移轉命令業已失其效力,顯有誤會。再系爭移轉命令與收取命令有異,尚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關於執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適用。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乃有誤解。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就張皓凱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在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扣除張皓凱已向原告給付之金額後,依系爭移轉命令按18.7% 之比例,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係於103 年7 月3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有送達證書可佐(見99年度司執字第20657 號卷內)。再被告於103 年至105年之年度薪資如附表二「薪資欄」所示,又原告未提出張皓凱106 年度之薪資資料,其雖主張應以105 年度薪資換算,然當年度薪資之多寡並非必與前一年度相同,此部分尚難採信,審酌張皓凱到庭自陳月薪約5 萬元,應以此為計算標準。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就張皓凱對被告公司自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12月間薪資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另就張皓凱對被告公司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間之薪資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萬1,167 元(計算式:50,000×1/3 ×18.7% ×10=31,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12萬9,886 元,且尚在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2萬9,886 元,及自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0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債權計算及金額(新臺幣) │ ├─┬──────┬───┬────┬────────────┤ │編│債權金額 │執行費│訴訟或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 │號│ │ │序費用 │ │ ├─┼──────┼───┼────┼────────────┤ │1 │27萬5,236元 │2,206 │500元 │及其中11萬1,346 元部分自│ │ │ │元 │ │102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 │ │ │ │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及按延滯第1 │ │ │ │ │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 │ │ │ │ │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 │ │ │ │ │付逾期手續費400 元,延滯│ │ │ │ │ │第3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 │ │ │ │ │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延滯│ │ │ │ │ │連續3 個月(含)以上者,│ │ │ │ │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 個│ │ │ │ │ │月為上限。 │ └─┴──────┴───┴────┴────────────┘ 附表二: ┌─┬──┬──────┬──────┬────────────────────┐ │編│年度│張皓凱之薪資│給付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 │ │號│ │ │ │ │ ├─┼──┼──────┼──────┼────────────────────┤ │1 │103 │63萬1,422元 │103 年8 月至│631,422/12 ×1/3 ×18.7% ×5 = 16,399 │ │ │ │ │同年12月 │ │ ├─┼──┼──────┼──────┼────────────────────┤ │2 │104 │65萬4,228元 │104年全年 │654,228 ×1/3 ×18.7% =40,780 │ ├─┼──┼──────┼──────┼────────────────────┤ │3 │105 │66萬6,422元 │105年全年 │666,422 ×1/3 ×18.7% =41,540 │ ├─┼──┼──────┼──────┼────────────────────┤ │4 │106 │原告主張66萬│106 年1 月至│666,422/12×1/3 ×18.7% ×10=34,610【應│ │ │ │6,422 元 │同年10月 │為34,6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