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384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3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9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又29日(尚未執行完畢)。
(二)本件查獲及自首情形更正為:嗣警方於107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許,因另案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0 樓實施搜索時,發現現場有安非他命毒品及吸食器,且乙○○亦在場,經其同意後同返警局,乙○○旋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一之(二)所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0000000)」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檢體監管記錄表(編號K0000000)」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
(四)被告乙○○於本院107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係因出現在警方另案搜索之現場,形跡可疑而為警帶回調查,斯時警員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 年6 月5 日警詢之第1 次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及其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做承包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