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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93號

原告
彭英樺
訴訟代理人
施偉宗
被告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等情,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僅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具體說明並舉證,所辯自不足採。因此,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付  款  人│ 票   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即利息起│
│        │          │          │        │            │算日)  │
│        │          │          │        │            │        │
├────┼─────┼─────┼────┼──────┼────┤
│禾鴻科技│台灣中小企│AE0000000 │25萬元  │106年1月10日│106年12 │
│股份有限│業銀行南港│          │        │            │月27日  │
│公司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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