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12號原 告 賴克明 被 告 李治明 乙泰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官淑美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璽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李治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告乙泰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李治明、乙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乙泰公司,並與李治明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1,5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1,5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治明受僱於乙泰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第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51 巷交岔路口前時,因駕駛失控,擦撞同向右側第二車道上由訴外人彭明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致受撞小貨車失控,再撞上當時停放於該處路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又往前推擠,推撞前方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方受損嚴重。又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繕修,現雖已修復,然仍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失20萬7,653 元。其次,原告每天都必須使用系爭車輛接送小孩往返臺北市明湖國小與原告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之居所,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原告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期間內之上班、上課日共95日,改搭計程車接送小孩上下學,而增加交通費11萬3,850 元支出,此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2萬1,503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1,5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李治明為受僱於乙泰公司之公車駕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失控,肇致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乙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本件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李治明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泰公司為李治明之僱用人,李治明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肇致本件事故,而乙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李治明及監督李治明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以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乙泰公司即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經原告理賠後,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損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 判決意旨參照)。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失20萬7,653 元等語。經本院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略為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撞損修復後,當時之市價約為60萬元,與未發生前事故前之市場交易價格(75萬元),有15萬元之交易價額減損,此有該公會函覆本院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頁),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鑑定意見,應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格減損以15萬元為合理,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交通費11萬3,850 元支出等語,並提出搭乘計程車車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74頁)。查,原告就其實際居住在基隆市安樂區,係因其小孩就學問題而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及按排其小孩就讀臺北市明湖國小,並以系爭車輛接送小孩往返臺北市明湖國小與基隆市安樂區之居所乙節,並未舉證以佐,尚難遽信。況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維修工單(見本院卷第81頁至86頁),其進廠日期為105 年9 月5 日,預計交車為同年月30日,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乃不足1 個月,然依前開計程車車資證明日期所示,原告搭乘計程車期間係自105 年9 月5 日至106 年1 月20日,期間長達4 個月餘,則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是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李治明自106 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乙泰公司自106 年11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101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2 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53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鑑定費用5,000 元),其中4,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