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24號原 告 紀韋廷 訴訟代理人 高惠英 被 告 藝術村書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和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原告閱卷後才得知,被告主張之購書分期合約早於98年3 月13日劃撥餘新臺幣(下同)2,200 元後結清終止合約,總價款為11,400元,扣除退貨款4,800 元後,剩餘6,600 元即為原告已劃撥金額 6,600 元,故總數為0 ,又被告向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非原告或同居人簽收,支付命令直接寄去派出所,原告不知有此支付命令,且原告手機也沒有接到被告電話,原告訂約是和台灣麥克(股)公司(下稱麥克公司),無關被告,被告為何向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出貨單是台灣麥克(股)公司,被告自行更改訂購單,及該單電腦輸入日期為98年1 月6 日,符合退貨單上先後條件,原告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基於執行名義發生前之事,聲明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197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係依原告訴代107 年4 月9 日辯論期日減縮及107 年6 月8 日辯論期日更正後訴之聲明)。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已取得確定證明,也已經執行,不知道為何原告為如此之請求,當初支付命令之送達程序應該已經合法,而原告一直都是和被告訂約,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因已經合法通知才取得,原因事實應該不用再審理。另原告與被告訂購書籍之初,即是與被告簽訂訂購單(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被告並委由麥克公司完成原告所訂書籍之交付,原告並依約履行合約近半年,。但於訂購同年11月口頭告訴被告,訂購產品有部分不適用,被知道協助原告更改產品內容,委由麥克公司收回部分產品,原告並於分期付款合約確認書上簽名完成訂購內容之變更,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顯已告應履行該應盡分期付款履約責任,被告於原告債務不履行時,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棄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持本院101 年2 月6 日士院景101 司執吉字第458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即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24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106 年10月12日士院彩106 司執吉字第61979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債權金額4,800 元,執行費42元,計息債權本金4,800 元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金額範圍內,向第三人寀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等情,嗣經原告提起本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湖簡聲字第68號裁定准許後,原告業已提存,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現為停止執行狀態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司執字第6197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四、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非原告或同居人簽收,是直接寄去派出所,原告不知有此支付命令,另與原告訂約對象非被告、原買書貨款已繳清等,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須其事由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且其裁判無行言詞辯論程序之規定時,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項執行名義,不限於有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即依非訟事件程序所為之裁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08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起訴理由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主張:是基於執行名義發生前之事,與原告訂約對象非被告、原買書貨款已繳清等,是原告以系爭債權數額此一於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復行爭執,自屬於法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非原告或同居人簽收,是直接寄去派出所,原告不知有此支付命令等;惟查:被告於 100 年11月4 日以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19240 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0 年11月15日裁定後,確係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送達,因不能會晤原告,於100 年11月22日寄存在當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100 年12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未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於100 年12月22日確定並由本院發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戶籍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查核屬實。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之核發不經言詞辯論,惟當事人於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前,本得隨時不附理由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轉入調解或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條文參照),即得提出一切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告不為異議,使生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在此期間內縱有其他訴訟資料,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提出,應生失權效果。故原告迄106 年11月8 日才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方式,欲撤銷被告以仍屬合法有效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與其後亦屬合法之債權憑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依據,應予駁回。本院亦毋需另行審酌原告主張最初債權原因關係是否已完全清償而消滅等事由,附此述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1979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