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44號原 告 歐炳坤 被 告 凱旋大地第九期花園城堡百合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順義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座落被告所屬凱旋大地第九期花園城堡百合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是被告對於系爭社區內之共有設施負有管理、維護義務。又系爭房屋內4間房間(即前房、套房、 中房、和室)之天花板先前均發生漏水情形,幾經通知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上方之共有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被告卻未積極置理,伊為避免系爭房屋內漏水情況惡化,乃於民國106年2月9日自行尋找廠商確認問題點,嗣同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未獲回應,遂於同年6月29日 委請訴外人巨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潤公司,即被告曾與合作之修繕廠商)針對「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形進行修繕【按:此部分已修復,修繕費用兩造已於本院107湖小調字 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賠付】。嗣巨潤公司告知系爭房屋內天花板之漏水乃該屋正上方即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出問題所致,倘不進行修繕,系爭房屋嗣仍將發生漏水情形。伊為避免該情形發生,於同年7 月2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詎被告仍未處理,伊為避免損害發生,不得已於同年9月22日再 度委請巨潤公司修繕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問題,嗣支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44,900元。由於被告之消極不作為,已 侵害伊權益,且因而受有免予支出修繕費之利益,爰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於前案中就「系爭房屋內」與「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所應賠付之費用達成調解,被告並已支付,原告不應再興訟求償。退步而言,被告先前委請4家廠商(包 含巨潤公司在內)針對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進行報價,而依巨潤公司提報之修繕價格僅5萬多元(即54,600元,含稅) ,是以除原告已否支付其所述之修繕費用,仍有疑問外,該修繕費用亦有過高而不合理之處。此外,原告於106年6月17日以寄存信函通知被告後,於同年7月3日即自行僱工修繕,而未先行告知,被告則係於同7月9日開會討論相關修繕事宜,並無怠於修繕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前案中調解成立之範圍,是否包含本件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 被告雖抗辯兩造已於前案就「系爭房屋內」與「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所應賠付之費用達成調解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湖小移調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 (即前案)卷宗,核閱起訴內容暨全卷資料,可知前案原告起訴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因漏水所致室內修繕費用之賠償請求,而兩造亦係就此成立調解,並未涵蓋本件修繕系爭屋頂平台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解,自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已支付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144,900元?倘原告 已為支付,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1.查,原告為位於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均堪認定。是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問題,自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合應敘明。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因漏水所 致屋內受損情形乃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出問題所致,為兩造於前案及本件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僱工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並已支付修繕費用144,9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屋頂平台修繕照片、巨潤公司開立之工程確認(估價單)、修繕費用收據等為憑,亦堪信實。原告既已委請巨潤公司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並支付修繕費用,被告即無再行維護系爭屋頂平台而支出修繕費用之必要,而得免除節省其所收取管理費用之支出,自受有利益,且與原告支出上述修繕費用所受損害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屬有據。 3.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有過高而不合理之處云云。然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其委託巨潤公司開立、施作之工程確認(估價單)項目,與被告所提出其委請巨潤公司估價後開立之工程確認(估價單),可知後者施作部分僅限於系爭屋頂平台「管道排氣凸箱周邊防水工程」。然核對卷附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內4間房間(即前房、套房、中房 、和室)天花板漏水受損情形之照片所示,足認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破損情形,並非僅侷限於管道排氣凸箱周邊,甚為明確。是則,僅施作系爭屋頂平台「管道排氣凸箱周邊防水工程」,而未為完整的防水止漏修繕工程,衡情,當不足以完全排除漏水原因及防免系爭房屋將來繼續發生天花板漏水情形。是則,堪認原告委請巨潤公司施作之修繕工程,對於系爭屋頂平台而言,應屬合理必要之修繕作為,其費用亦難認確有過高而不合理之情。準此,原告於委請巨潤公司修繕並支付該筆修繕費用後,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獲利益之「相對價額(即修繕費用144,900元)」,即無過度修繕之問題,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尚非可採。此外,關於不當得利之返還,著重於該不當利得之取除,得利者(即本件被告)有無過失,並非判斷不當利得應否返還之要件,故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就其本件返還義務之判斷,核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末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