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5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陳賢華 被 告 宏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信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宏凱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票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4萬3,608元,因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等情,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可證,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6,3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票 號 │票款(面)│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息│ │ │ │ │金額 │ │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1 │華南商業│GD0000000 │213,460元 │107 年1 月30日│107 年1 月30日│ │ │銀行南內│ │ │ │ │ │ │湖分行 │ │ │ │ │ ├──┼────┼─────┼─────┼───────┼───────┤ │2 │同上 │GD0000000 │576,408元 │107 年2 月28日│107 年3 月1 日│ ├──┼────┼─────┼─────┼───────┼───────┤ │3 │同上 │GD0000000 │762,740元 │107 年3 月2 日│107 年3 月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