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57號
- 原告
- 陳麟宇
- 被告
- 公園VIP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鎮灝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租座落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由伊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包括舖裝地板,然因系爭房屋所在之被告社區之污水排水管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破裂,致系爭房屋淹水,伊所舖裝之地板因泡水而損壞,因更換地板及修補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410 元,清運損壞地板支出費用4,500 元,另僱工進行消毒支出費用1 萬元,以上合計12萬3,91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910 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社區之污水排水管破裂,且業已修繕破裂之水管。但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應由屋主來請求,且原告更換地板之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承租被告社區內之系爭房屋,因被告社區之污水排水管破裂而漏水,被告曾僱工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修繕請款單、統一發票、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上開水管破裂而漏水事由,致伊所舖裝之地板因泡水而損壞等情,業據提出淹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不爭執上情,但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自明。本件被告就公共之污水排水管既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對於水管破裂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如要免其賠償責任,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就該污水排水管之保管並無欠缺。然被告僅稱水管破裂原因仍須調查,並未舉證其就該污水排水管之保管並無欠缺,則依前揭規定,其就該污水排水管因水管破裂而漏水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應由屋主來請求,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時為空屋,地板為原告承租後所鋪設,日後於租賃關係終止,原告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鋪設之地板非毀損不能自系爭房屋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則原告鋪設於系爭房屋之地板,尚難逕認業已因與系爭房屋結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地板仍保有所有權,其自得主張權利受侵害而請求賠償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地板因漏水所受損害,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請求云云,尚無足採。
(三)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1.原告主張其因污水排水管漏水,地板受損,更換地板支出費用10萬9,410 元(地板費用9 萬2,610 元、ROOM2 拆除費用1 萬500 元、ROOM3 拆除費用6,300 元,含稅),清運損壞地板支出費用4,500 元,另僱工進行消毒支出費用1 萬元,合計12萬3,910 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弘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請款單、清運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13頁)。被告對上開請款單及估價單無意見,但稱應考慮折舊等語。
2.更換地板費用及清運費部分: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地板,迄漏水發生損害時,已使用2 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更換地板材料費用(含稅)為9 萬2,610 元既以新換舊,則此部分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7 萬5,77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610÷(10+1)=8,4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610-8,419 )×1/ 10 ×2 =16,83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610-16,838=75,772〕。上開折舊後之費用再與地板拆除費用1 萬500 元、6,300 元,及地板清運費用4,500元合計,為9 萬7,072 元。
3.消毒支出費用1 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費用並未提出證據以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板受損之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並請求自10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072 元及自10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42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