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29號原 告 陳惠珠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 姜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間在被告之網路門市,以門號攜碼辦理手機。但被告提供之手機在7日內出問題,被告公 司副理原表示會請物流向伊收回手機,但物流一直沒有出現,當初被告公司副理同意解約,但沒有履行。其後,被告公司人員要伊將手機拿到直營店收回,當時店長把手機寄回原廠檢測,表示沒問題,被告公司人員要伊至門市取回手機,伊看到手機背蓋突出刮傷,伊要求被告公司人員請原廠更換新手機,伊到門市發現背蓋還是一樣突出,被告公司人員詢問原廠後,表示是原廠(紅米)設計不良,被告應賠償伊更換其他款之手機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全新未拆封之NOKIA手機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8月25日在被告之網路門市攜碼申辦「4G_勁速_網路門市獨家599_NP_30M」資費專案(下稱資費專案),搭配「Xi aomi紅米Note3特製版」之手機乙支(下稱系爭紅米手機),詎原告取得系爭紅米手機後,以各種理由爭議手機有故障問題,被告本於客戶至上理念,於106年3至4月間,先後為原告將系爭紅米手機送至聯強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係原廠小米公司授權得就小米系列手機進行檢測維修之公司,下稱聯強公司)進行檢測,聯強公司於106年3月6日、3月30日、4月7日、4月17日之4次檢測,均顯示並無原告所述故障問題。在第2次、第3次之檢測,雖系爭紅米手機並無故障問題,被告基於維繫客戶之立場,仍與原廠小米公司協商更換單機予原告。豈料,原告仍繼續手機故障問題,並拒絕前往門市領回手機,其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判斷: 查,原告於105年8月25日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與被告成立通信契約,約定內容係由原告以其自有電話號碼攜辦理資費專案,搭配系爭紅米手機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影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以系爭紅米手機有設計不良之瑕疵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更換其他廠牌之手機,然被告否認系爭紅米手機有瑕疵之情,並提出聯強公司返維修客戶簽收單影本4份為憑。經核,兩 造成立之通信契約內容,雙方合意約定搭配資費專案之手機,既為特定型號之紅米手機,契約標的即已特定,當事人雙方均受契約內容之拘束,倘未經雙方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即無從經由一方片面指定變更契約標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紅米手機存有瑕疵乙節,縱認屬實,亦為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對價或修補瑕疵,抑或賠償瑕疵所致損害之問題;原告又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何具體之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為據,其逕行請求被告給付非兩造契約內容之其他廠牌手機,顯非有據,自無從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新未拆封之NOKIA手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