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72號原 告 豐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錦郎 被 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票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975元,詎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等情,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票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固對支付命令異議 ,辯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自不足採。因此,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票 號 │票款(面)│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息│ │ │ │ │金額 │ │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1 │國泰世華│JH0000000 │15萬7,500 │107 年2 月2 日│107 年2 月2 日│ │ │商業銀行│ │元 │ │ │ │ │瑞湖分行│ │ │ │ │ ├──┼────┼─────┼─────┼───────┼───────┤ │2 │國泰世華│JH0000000 │29萬3,475 │107 年2 月28日│107 年3 月1 日│ │ │商業銀行│ │元 │ │ │ │ │瑞湖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