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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薏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77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江宗翰 被   告 王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向訴外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購買國家地理頻道藍光DVD ,被告並與力新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辦理分期付款,分24期付款,每期應繳納6,000 元,總價14萬4,000 元,用以支付購買國家地理頻道藍光DVD 之價金,並約定如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價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收遲延利息,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後被告受讓力新公司對被告之價金債權。惟被告簽約後未支付分期付款價款,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在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簽名,但被告當時並無意購買,並向力新公司之業務人員表明財務困難無法購買,然力新公司之3 位業務人員一再強力推銷,周旋達3 個小時不讓被告離去,被告為能脫身,遂簽字同意訂購。又被告於力新公司將國家地理頻道藍光DVD 寄送至被告家中後,曾向力新公司表示解約退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向力新公司購買國家地理頻道藍光DVD ,並在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簽名,後力新公司於106 年6 月21日寄送國家地理頻道藍光DVD 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第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按期繳納款項,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給付全部款項及利息等語。被告不爭執其未繳納分期付款價款,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與力新公司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二)被告抗辯業已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與力新公司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查,被告既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與力新公司達成協議,願意以前揭金額購買國家地理頻道藍光DVD 及辦理分期付款,其與力新公司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成立。被告固抗辯力新公司之3 位業務人員一再強力推銷,周旋達3 個小時不讓被告離去,被告為能脫身始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簽字同意訂購云云。然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僅泛稱力新公司之業務人員一再強力推銷,推銷很久,不讓被告離去,然就業務人員推銷過程中有何具體脅迫情形,或有何不讓被告離去之具體行為等節,並未加以說明並舉證以佐,尚難認所述為真。又在被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後,原告之人員以電話聯絡被告,向被告確認基本個人資料及分期付款內容過程,被告亦未就其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係遭脅迫乙節向原告之人員反應,此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可知(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亦足見被告所辯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之事並無足採。況按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本件被告既稱其被脅迫而為購買國家地理頻道藍光DVD 之意思表示,然在未依法撤銷前尚非當然無效,即不容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後,仍以曾受力新公司業務人員之脅迫,為拒絕支付買賣價金之藉口。 (二)被告抗辯業已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本文、第2 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約定條款第6 條亦載明「特殊買賣: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並得自領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頁)。查,本件被告自陳係於參觀展覽時為力新公司之業務人員推銷,其交易過程屬訪問買賣,被告於收受商品後自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而被告固抗辯收受力新公司寄送之國家地理頻道藍光DVD 後,有在通訊軟體LINE向力新公司之人員表示要退回買賣標的物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佐,尚無法遽信。是本院無從認被告於收受國家地理頻道藍光DVD 後,業已向力新公司為解除買賣契約。則被告與力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尚在,力新公司亦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三)又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約定條款第10條「期限利益喪失: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權。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得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受讓力新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有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可佐,而被告應自106 年8 月10日起按月繳款予原告卻未繳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全部,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106 年8 月10日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4,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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