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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97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告
宏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信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宏凱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960元,發票日民國107年2月10日、票號GD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同年月12日提示,竟遭銀行退票,因被告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爰依票據追索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資參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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